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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退去的疫情导致建设工程价款调整与应对举措
作者: 时间:2022/6/18 阅读:

目录

1 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及其后果

2 疫情对招投标带来的影响及应对举措

3 疫情带来的合同价款调整及应对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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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因情势变更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不一致,补充协议无效

    《招标投标法》禁止当事人在招投标程序之后达成与招投标协议相背离的合同,也就是所谓的“黑白合同”。因此,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完成之后以情势变更为由对合同价款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变更的,人民法院未予以支持。

    案例:(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4号《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庆县悦城工业集约基地建设指挥部、德庆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关于悦城工业集约基地一期土方工程油差石方及外运土方的补偿计算方式》,虽然约定“每立方米土方由于柴油价格上涨增加的工程造价为0.55元”,但这实质上变更了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悦城指挥部与肇庆二建公司对油差补偿的约定属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悦城指挥部与肇庆二建公司油差补偿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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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对于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已预见到疫情期间可能产生的特殊情况,并作出约定,一方当事人以受疫情影响为由主张解除或变更的,不予支持

   (2017)鲁民申3250号 大庆某公司、大庆某公司曲阜分公司主张因当时是非典时期导致设计变更,所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即1996年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算工程造价,而不是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工程价款。

     但从2003年5月7日的《会议纪要》来看,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时值非典时期,只能使用当地施工队伍,只能使用中国某公司的D、G图纸等内容。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时,已经对非典时期的特殊情况做出了明确的预见和约定,因非典调整图纸等并非是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另行发生的情势变更。大庆某公司、大庆某公司曲阜分公司主张因出现非典导致《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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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邱新民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粤13刑终646号

    经查,上诉人邱新民身为平陵镇镇长,在负责龙门县文化广场项目建设过程中,以平陵镇镇政府的法人代表身份签署了涉案的八份附属工程合同。上述八份附属工程合同与文化广场的主体工程合同存在重复建设和重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人民币2323030.35元。……

    上诉人在任职期间本应整体把握镇政府建设项目的施工进度、质量,确保工程按照要求推进。但因其疏忽大意,未认真审核上述附属工程合同内容及严格按照程序签订合同,在项目的施工、验收阶段亦缺少必要的把控,且上述附属工程合同的签订及验收均发生在上诉人邱新民任职期内。因此,上诉人邱新民未认真、严格履行职责的行为与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被告人邱新民案发后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追回国家损失2003961.70元,故综合考虑其自首、认罪、悔罪,挽回经济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邱新民依法减轻处罚。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邱新民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新民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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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张勇军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浙10刑终1204号

    上诉人张勇军在履职过程中是否滥用职权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黄岩商业街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飞龙公司等企业签订锦都家园3#地块安置房工程协议,是履行政府职责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必须对投资承包人的资金落实、使用情况、质量、进度等方面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张勇军作为总指挥和该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应当履行该项职责。但经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未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支付回收款,而是提前支付工程款,变更了BT承包合同应当由承包方负责工程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后的工程项目移交发包方,发包方再支付回购款这一本质。虽然合同中有预先支付等条款,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期内先支付回购款1亿元,但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补充协议规定,甚至大于合同总标的,目前亦无证据证实这种提前和超额支付存在合理性;……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勇军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勇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勇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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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及其后果



1.1 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及其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法发[2020]16号

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1.2 不可抗力概念的理解



不可抗力的概念(通说观点):凡属于外来的因素,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不可抗力构成一般要求同时满足四点:客观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

客观情况:是指这种情况必须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也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不具备客观性的情况,一些内生的障碍,比如:能源供应短缺、机器运转故障、生产系统或财务系统故障、内部劳动争议、死亡、疾病等)

不能预见:是指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够合理地预见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具体应以当时一般人能否预见作为标准(客观标准)。债务人有特别的预见能力的情形,如债权人可以证明,则依据具体的预见能力判断。

不能避免:是指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具有必然性,无可回避。

不能克服:是指该客观情况无法抗拒,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因该客观情况的出现,无法正常地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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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点提示

提示1:我国法体系下,需同时满足上述“三不”属性,才能构成不可抗力;

提示2:疫情并非对所有合同义务的履行皆构成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在主张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时,需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是否存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实际情况;(2)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与疫情的发生和防控措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自身是否存在延迟履行,导致疫情发生的。



1.3 不可抗力导致的后果



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要产生以下两种法律后果:

(一)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

《民法典》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只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以说“完全免责”。此处“完全免责”非严格意义上免除所有责任,“免除责任”和“不承担民事责任”确切来说仅指免除损害赔偿或与之相当的责任(如违约金),对于部分不能履行及一时不能履行场合,如果合同变更后仍可继续履行,债权人仍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在延展期届满后仍不能履行的,债权人自然可以请求强制履行。(按学界观点,此处的“免除责任”用语并不严谨,实际要表达意思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构成违约责任,进而不用承担损害赔偿。)

部分免除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本着“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精神,令债务人承担部分的责任,此时是部分免责。

(二)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约定解除:《民法典》第562条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的两种形式:一种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另一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解除事由,事由发生时,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种形式实际上是当事人另行达成一个合同来解除原先的合同,并不存在解除权;第二种情形中才是约定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约定解除权的情形(案例)

约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7.4条: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1.4 相关部分裁判观点



1、在(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台风和暴雨都是独立于施工方之外的客观自然事件,会造成施工的中断。施工方对于台风和暴雨的发生以及施工中断的发生是不能够避免和克服的,因此,台风和暴雨应当属于施工中的不可抗力事件。台风和暴雨造成建设工程工期的延误,因具有不可归责于施工方的事由而应免除施工方的责任,应将延误的时间计算到工程应该延误的时间中去。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不因雨天而延长,亦应将不可抗力延误的时间计算到工程的合理延期之内。

2、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执行国务院及部委的相关文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不构成违约。民法上一般认为,政府行为也构成不可抗力,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政府当局颁布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南阳能源总公司与华中电力开发公司、河南电子开发公司买用电权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1.4 相关规定



新清单标准关于因不可抗力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结算

11.4.2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发承包人应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当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包括:

1  合同解除前承包人已完成工作的价款;

2  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的并已交付的,或承包人有责任接受交付的材料和其他物品的价款;

3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或因不能退货或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4  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

5  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

6  扣减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的款项;

7  双方商定或确定的其他款项。

发包人应在商定或确定上述款项后28天内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当发包人应扣除的金额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1.5 情势变更的规定和理解



问:因疫情影响,当事人能否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6号

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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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提示:按照尽量履行合同的原则解决争议。对于虽受疫情影响但建设工程合同可以履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合同能够履行而拒绝履行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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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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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依据法律规定并参考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合同当事人如主张情势变更,需同时满足以下几个主要构成要件:

(1)疫情发生前,合同已成立且尚未履行完毕;(2)合同成立时可预见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3)该重大变化是因疫情导致的结果,与疫情有必然因果关系;(4)该重大变化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其发生不可归责当事人且不属于商业风险范畴的;(5)该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原合同条款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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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适用的问题

问:哪些情况属于商业风险而不适用该情势变更的规定?

答:商业风险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关于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划分界限,根据学者的观点:对于商业风险可以区分为“可预见的风险”与“不可预见的风险”、“可以承受的风险”与“不可承受的风险”。

(1)对于可预见可承受的风险:当然可归于当事人承担的范围;(2)对于不可预见可承受的风险:因其后果并非“重大变化”,并不能构成情势变更;(3)对于可预见不可承受的风险:此时应对可预见作“限缩解释”,归入不可预见的风险范围,承认构成情势变更;(4)对于不可预见不可承受的风险:则理应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则。

提示:当事人对商业风险的承担范围,通常会因个案(合同性质不同、合同内容不同等)存在差异,建议当事人可以事先在合同中作出规划,约定各自承担风险的范围,以减少纠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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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例如建设工程中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原因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政府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

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通常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但涉及诸如因疫情防控滞留且不具备支付条件、因罹患新冠病情严重无法支付、因在线转账限额无法按时支付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具体情况,准确把握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

如发生因疫情防控、滞留无法按时支付的情况,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联系信息等,否则付款方可能不免除责任。



1.6 是选择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问: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受疫情影响,如何正确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来主张权利?

答: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存在相似之处容易混淆,在因疫情导致发生损失、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合同无法履行等情形时,应当正确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服务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疫情防控对当事人履行交付货物、提供劳务等合同义务而在生产、运输等环节造成不能克服障碍的,适用不可抗力规定处理;疫情防控虽不成为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障碍,但义务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处理。

如果疫情导致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比如因政府停工命令、交通管制导致必备的材料无法进场、员工无法上班等,则可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

如果疫情影响下合同仍然可以履行,但因合同据以定价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等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对其中一方严重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可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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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疫情对招投标带来的影响及应对举措



2.1 疫情防控将对招标投标的项目带来影响



问:  发出招标公告后、投标截止前发生疫情的,如何应对疫情引发的变化?

答:在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截止前发生疫情的,疫情会对招标项目的后续实际履行带有一定的风险,具体包括:(1)新增疫情防控费用;(2)疫情防控期间的材料和人工等费用异常波动;(3)政府管制导致项目停工窝工;(4)因疫情导致施工工期延长;(5)因项目停工而导致其他损失承担;(6)赶工费用;(7)合同解除的损失等其他风险。

招标人应对举措:

在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截止前发生疫情的,招标人可以依法修改招标文件,根据疫情可能引起的各种风险,补充疫情相关内容,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适当延长投标的时间,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2 疫情防控将对招标投标的项目带来影响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 第23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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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应对举措:

(1)依法提出异议,要求招标人进行答复。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2) 撤回投标文件,不参与投标。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建议对于计划招标而还未开始招标的项目,建议招标人充分考虑疫情对工程项目造价和工期等可能产生的影响,对疫情可能引发的风险作出预判,考虑相应的价款和工期并在后续的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予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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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截止后定标之前发生疫情的项目,投标人能否撤销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采用哪些措施?

投标人应对举措:

投标人如认为因疫情影响按现有投标文件中标签订合同将带来风险的,可以撤销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提示:由于此时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而现有法律法规中未细致规定“可以”一词的理解。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投标截止前撤销投标文件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才可以不退还保证。对于未明确约定的,招标人应退还保证金。

鉴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且司法实践对疫情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签订合同的“定金”支持返还,故建议投标人与招标人合理协商,说明具体影响,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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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应对举措:

招标人如认为受疫情影响不能继续开展项目的或者存在重大风险的,可以终止招标,通知投标人,退回费用、投标保证金和利息。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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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如何理解因不可抗力原因终止中标?非不可抗力情形下招标人终止招标是否需赔偿投标人损失?

答:(1)因不可抗力原因对招标程序产生影响的,可通过延期招标解决,一般不导致终止中标,因此因不可抗力原因终止招标的,应指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对招标项目的后续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形;(2)非不可抗力情形下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此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保护投标人的权益,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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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发中标通知书还未签订合同发生疫情的,如疫情对于项目的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可采取哪些救济措施?

1、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法律后果:招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已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且不得作实质性变更,即使未订立书面合同,对招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或者变更。

2、不签订中标合同的法律后果: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第(四)项规定了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除责令改正外,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了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承担行政处罚。此外招标人、中标人还可能承担其他约定的责任,包括中标人可能需承担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费用。

3、招标人和中标人此时的困境:招标人和中标人此时将面临不签合同需证明存在正当理由,否则需承担上述不签合同的法律后果,而签订合同又担心可能存在履行风险的两难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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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建议:

方式1:建议中标人与招标人进行友好协商,中标人放弃中标,不再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招标人退回中标人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方式2:中标人与招标人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中标合同,对于中标合同中未涉及的疫情的影响因素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此时,因招标、投标、定标时,招标人、中标人皆不可能预测到疫情的发生,在此基础上,在中标合同之外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认定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不构成“黑白合同”

风险提示: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应严格限制在因不可预见的疫情影响的合理范围内,避免故意以疫情的名义,签订“黑合同”导致无效情形的发生。很多招标人、中标人在这种情形下分不清如何处理,分不清实质性内容认定,把握不了“黑白合同”和正常变更的界限,这都需要我们在造价问题的处理中融于法律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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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疫情带来的合同价款调整及应对举措



3.1 建设工程增加的疫情防控费应如何处理



根据项目所在地发布的调价文件协商确定价格调整,如协商不成,清单计价规范、各地清单计价规则均可作为协商依据和司法机关“公平原则”、“合理分担”的裁判依据。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三)下列费用计取税金后列入工程造价,据实调整合同价款:

1.疫情防控措施费用。受疫情防控影响期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疫情防控规定增加的防疫物资、现场封闭隔离防护措施、隔离劳务人员工资、通勤车辆和其他相关投入等发生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情况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依据。

5.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疫情防控增加现场管理人员投入、因顺延工期发生的其他额外费用等,由发承包双方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据实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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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

建设工程防疫费用计取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实施,即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疫情防控方案,经发包人签证认价后,作为总价措施项目费由发包人承担。

(1)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费包含防控物资费、防控人员费、防控临时设施费。承包人须提供防控专项方案并经发包人同意,同时提供相关物资购买合同、票据等依据,按实际发生金额计入措施费用。防控物资费:口罩、酒精、测温枪、红外体温探测仪、防护服、护目镜、手套、消毒喷壶、电动喷雾器、水银温度计、防疫标语、宣传牌、废弃防疫物资专用回收箱(垃圾桶)等。

防控人员费:因疫情防控增加的专职消杀人员及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不包括已经在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费中的人员费。

防控增加的临时设施费:主要为现场设置的隔离棚、隔离围栏、隔离用集装箱、扩建的工人宿舍等。

(2)非常态疫情防控措施费是指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求隔离人员、核酸检测、停工等发生的费用。因疫情原因,项目被要求停工且临时封控工地,工地内部在场施工人员被隔离在工地现场,该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应按照人社部门的规定计取,列入其他项目费。

因疾控部门或发包人要求,施工人员核酸检测费用,承包人提供相关部门通知(通告)及委托核酸检测合同、票据等凭证按实际发生金额计取,列入其他项目费。

承包人提供的在场施工人员以无锡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中有考勤的人员为准,并经发包人确认。

疫情防控费用由承发包双方按实签证,计入工程结算,该费用仅计取增值税。疫情防控费应及时、足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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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发承包双方应积极通过办理签证等方式落实疫情防控相关费用,并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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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

疫情防控费用。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人员工资、防控物资、核酸(抗原)检测、宣传教育和临时设施等费用,以防控期间(不含常态化疫情防控期)施工单位的现场工人和管理人员实际人数,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足额计取、包干使用,具体人数由发承包双方签证确认。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通勤费用、在指定隔离点或施工现场进行隔离观察发生的费用和人员工资,由发承包双方另行签证确认。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双方如不能确认的,原则上按正常工资计取。以上费用在总价措施项目费中单列。

提示:现场人员应备案登记、保留考勤记录、防控费积极办理签证、防控费在每期进度款中进行申报与审批、防控费保留采购、发放凭证。



3.2 人工、材料、机械价格的波动如何调整



根据项目所在地发布的调价文件协商确定价格调整,如协商不成,清单计价规范、各地清单计价规则均可作为协商依据和司法机关“公平原则”、“合理分担”的裁判依据。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8.2: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北京市住建委关于印发《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人工费。受疫情影响增加的劳务工人工资,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建筑工人实名登记结果、市场人工工资和疫情影响期间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发承包双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价差的依据。

3.材料和机械价格。受疫情影响造成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等价格异常波动的,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的市场价格确定相应的价差,发承包双方应当及时进行认价、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价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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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因人工短缺、交通运输不便等原因造成的人工成本和材料价格上涨,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工程建设人工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意见》(鲁建标字〔2019〕21号)相关规定,由发包人承担超出风险幅度的价格风险。



吉林:

人工费:疫情防控期间,建筑工人短缺,人工降效,导致人工单价变化幅度较大,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做好建筑工人实名登记和市场人工价格统计。疫情防控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其人工单价可由发承包双方签证确认,据实调整。未办理签证的,其人工费乘以系数1.15。




3.3 停工期间施工人员工资如何支付



参考《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7.3.2条第(4)项规定,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陕西:

参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若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最长三十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



济南:

因疫情防控造成施工人员被隔离停工的,其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合理分担,发包方承担的比例不宜低于50%。



3.4 施工现场照管、看护损失如何承担



《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7.3.2条第(6)项规定,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陕西: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江苏:

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工程延期复工或停工期间,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机械停滞台班、周转材料和临时设施摊销费用增加等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管理人员和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建议:上述规定及示范文本可见,部分地区因区分是否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看护而有所不同。针对疫情期间产生的施工现场照管、看护损失,应由发包人首先进行确认,该事项是否为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进行实施的。若是,则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若不是,发包人可无需承担。承包人需要注意向发包人说明是否需要进行施工现场照管、并提供人员名单、考勤表、转账凭证等证据,否则可能根据不可抗力的处理原则风险各自承担。




3.5 机械及材料租赁损失如何承担



陕西律协发布:

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第4.7.7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示范文本》第17.3.2条第(3)项之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参考《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第五条第2项之规定,前述租赁费用可参照下式计算:施工机械停工损失费=停工天数×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价目表单价×0.4

周转性材料停工损失费=停工天数×周转性材料租赁单价/天(周转性材料是指,模板及支架、脚手架钢管、扣件等。)



济南:

疫情防控造成的施工单位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停滞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合理分担,发包方承担的比例不宜低于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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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示范文本》第17.3.2条第(1)项之规定,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的损坏,由发包人承担。

针对疫情影响导致的停工期间已进场材料因质保期影响而产生损坏的费用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发承包双方都有减损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3.6 降效、窝工费、赶工费如何承担



北京:

京建发〔2020〕55号 《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4.施工降效增加成本。因疫情防控措施要求导致工人和机械设备施工降效增加的费用,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人工和机械消耗量可按照我市现行预算定额人工和机械消耗量标准的5%调增,价格由发承包双方根据相关签证确定。



苏州:

窝工费用。因疫情防控导致建设项目停工,未离场的工人及管理人员人数及天数,由发承包双方签证确认,工资原则上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规定,足额计取。窝工费用计取税金后列入工程造价。降效费用:因疫情防控增加的施工降效费用,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防控期间(不含常态化疫情防控期)发生的工程量,其人工消耗量可调增35%,机械消耗量可调增10%,并计取相关费用和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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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律协发布:

赶工费、施工降效等损失

依据《示范文本》第17.3.2条第(5)项之约定,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包人需要承担的赶工费用,仅为发包人明确要求承包人进行赶工活动的费用;

而参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疫期间复工复产建设项目费用计价的通知》(陕建发〔2020〕1027号)文件第七条之规定,疫情防控期间的复工复产项目因没有达到正常生产而产生施工降效费用。在疫情防控期间复(开)工项目完成的工作量可计取施工降效费用,该费用由发包方承担,但承包方应确定施工降效的内容并编制施工降效费用,报发包方审查并认可,此费用列入措施项目费用中。

以上可知,复工后因新冠疫情持续影响所造成的施工降效损失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但该费用应当由承包人编制施工降效费用明细文件后交由发包人核查认可其真实性与合理性后,再予以付款。



3.7 疫情期间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工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建办质电〔2021〕45号

五、抓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坚决防止盲目抢工期。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工程项目参建单位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切实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要严格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质量安全责任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建筑起重机械、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设备安全状况和现场安全防护情况,严把“到岗履职关、材料检测关、过程控制关、质量验收关”,重点加强对混凝土、钢筋等质量管理,发现问题和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确保安全。要从严落实汛期防汛各项措施要求,加强雨前排查、雨中巡查,施工工地该停工的必须停工,施工人员该撤离的必须及时撤离,确保施工工地汛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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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形下,根据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减损的义务。在疫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责任方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发包人不得以工期紧张为由要求或者变相要求承包人未经报备、未落实防疫措施擅自复(开)工;不得为抢工期、赶进度而压缩合理工期。发包人确需在合理工期内赶工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按规定重新编制相关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因赶工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在符合不可抗力免责的事由发生后,承包人应当履行向发包人和监理人通知不可抗力发生的义务,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合同未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

赶工费由发包人承担的部分依据:

1、《民法典》第777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 《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25条规定,承包人应发包人的要求而采取加快工程进度措施,使合同工期缩短,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支付。



3.8 疫情期间索赔注意事项



新《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9.7.2  导致工程索赔的事件主要包括法律法规与政策变化、不可抗力、暂停施工、提前竣工(赶工)、工期延误等。

疫情期间承包人的索赔方式

(一)发送索赔书面文件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索赔时间的事由,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可能根据约定丧失索赔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政府发布的关于疫情期间全面加强管控措施的指导性文件等)。

3、需要注意的是,索赔通知书中应明确“本次疫情是一个持续性的事件,且尚不确定其会持续多久,还无法完全、准确评估对项目工期和成本会造成多大程度的影响,故将根据疫情发展情况补充进行相应的工期和费用索赔”。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索赔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5、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应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



(二)收集索赔证据资料

1、国家、省、当地政府及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抗疫期间工期及费用补偿的原则,费用分摊的原则及计价原则等指导性文件。

2、承包人在疫情防控过程中产生的上述施工人员正常工资、施工现场照管看护费用、机械及材料租赁费用、财产损失费用、材料价格上涨损失费用、抗疫措施费用等损失对应的证明材料及统计清单等。

3、发包人出具的与疫情相关的各类往来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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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对疫情索赔的审查

针对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索赔,发包人或监理人在收到索赔报告后,要以发承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为出发点,参考上述依据积极核实相应索赔数据及索赔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提交补充说明或补充证据。在发包人或监理人核实索赔报告时,有以下几点建议:

1、按照合同约定或合同示范文本等行业惯例及时回复索赔意见。

2、就人员工资损失问题,发包人可派遣员工至施工现场明确各员工实际在岗情况,就相关的人员身份信息、数量、对应工资标准、有无劳动、在职情况等信息制成书面文件由承包人确认。便于后续计算人员工资损失费用。

3、紧密结合当地政府要求和文件解释,双方对抗疫期间的相关计价指导文件理解有偏差的部分,主动与当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当地省市定额站沟通,取得权威的咨询意见。



4、 视野展望



纵观疫情对建设工程招投标及签约的影响与应对方法的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想要有效的应对疫情的影响,及时提前发现风险,进而规避风险,增加价值收益,除掌握造价知识外,还更需具备以下的法律专业能力:

1、能够区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细致的掌握法律规定、行业惯例、指导意见,识别风险;

2、准确理解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法律含义及其构成、知悉其对应的法律后果和适用范畴;

3、把握不同情形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的效力差异,掌握结算应适用的依据;

上述内容仅仅是招投标过程中最基本的法律知识,问题在于,很多人并不具备上述的法律专业能力,更别说放眼到建设项目全过程。在工程造价进行改革、全面推广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咨询服务以及大规模新基建的时代背景下,发承包企业又该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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